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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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五章选民资格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投票选举 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若干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 第三条人民解放军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单位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划选区进行选举,也可以参加居住地选区的选举 第四条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章名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 第五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指导选举工作,组织各项选举活动 (二)向选民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具体问题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四)受理选民的申诉 (五)指导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七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地区的联络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同时是选举本行政区域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领导小组 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划分几个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任命,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本选区各选民小组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一个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并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章名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条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二十万人口选举一百八十名代表为基数 总人口超过二十万的,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增加一个代表名额,但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四百人;总人口不足二十万的,不足部分每三千人从代表名额基数中减去一个名额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除基数外,按总人口数计算,每一千人增加一个代表名额,但代表总数不得超过一百名 第十二条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三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章名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农村选区的划分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几个村、一个乡或民族乡,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民小组、几个村民小组、一个村,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乡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划选区 第十七条城镇选区的划分 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单独划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和本城镇范围的其他单位联合划选区,能够产生四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乡级镇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几个居委会或一个镇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八条县、郊区的人民政府驻地在设区的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县、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选民要求或者工作需要,也可以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章名 第五章选民资格 第十九条凡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条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上述人员的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所属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没有被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的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天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章名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在本人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一个选区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 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四条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选举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记出生日期的,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六条选民名单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或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