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及检察院办事处组织架构
法令第52/97/M号
十一月二十八日
也查阅:
法令第6/98/M号,第19/2000号行政法规
法院及检察院办事处组织架构
本法规规范法院及检察院办事处组织架构
,为八月四日第7/97/M号法律
第十一条所指之补足法例其中之一。
本法规将涉及有关事宜之众多分散法例统一及使之互相协调;同时,法规内载有必需及足够之规范,以订定法院及检察院办事处之组织、权限及运作。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为充实八月四日第7/97/M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
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办事处之组织及权限
第一条
(办事处)
一、法院及检察院之事务处理由各办事处负责。
二、每一法院,以及检察院,均设有本身办事处。
第二条
(组成及人员编制)
一、办事处由一个中心科及一个或以上之程序科组成。
二、办事处之组成及人员编制载于本法规附表一。
第三条
(办事处之权限)
一、办事处之中心科按所属法院或检察院之权限而定,有下列权限:
A)记录卷宗及文件,并将之分发;
B)安排庭差执行中心科之外勤工件,并加以管理;
C)计算卷宗及独立文件之费用;
D)为司法公库之收入及开支记帐;
E)处理办事处之开支;
F)制作就职状;
G)整理档案及其目录;
H)整理图书馆;
I)制作统计表;
J)记录及保管与卷宗有关之对象以及不可附于卷宗或并入卷宗之任何文件;
L)发出有关归档卷宗之证明;
M)准备、处理及整理对制作年度报告书属必需之资料及数据;
N)行使法律赋予或不属程序科之其它权限。
二、办事处之程序科按所属法院或检察院之权限而定,有下列权限:
A)推动程序进行及作出有关纪录及事务处理;
B)编排待审理之程序之次序表;
C)制作审判纪录;
D)将终局裁判予以记录;
E)安排庭差执行程序科之外勤工作,并加以管理;
F)发出关于待决程序卷宗之副本、摘录及证明;
G)进行结算;
H)行使法律赋予之其它权限。
第二章
办事处之运作
第四条
(办公时间)
一、办事处之正常办公时间与其它公共部门相同,但须作出紧急行为或须额外工作而廷长工作时间者除外。
二、应在办事处正常办公时间以外执行之工作,系在有关司法官指导下按主管各科之人员所定之方式进行。
三、办事处于工作日办公。
四、如有需要进行《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之紧急工作、关于未成年人管辖权之教育社会保护制度之法例及关于本地区与外地实体之刑事司法协助之法例所规定之紧急工作,以及出现法律规定之其它情况者,办事处亦于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办公。
第五条
(轮值)
为确保法院及检察院办事处于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办公,得按有关司法官经听取法院书记长意见后所定之方式安排轮值。
第六条
(假期期间之轮值)
经考虑有关部门之工作状况后,以假期期间轮值之方式编排司法人员之年假表。
第七条
(进入办事处)
一、非办事处人员不得进入办事处。
二、基于就查阅文件及卷宗具有特别利益而应进入办事处之人,经司法官或主管各科人员预先许可,可进入办事处。
三、因职业理由依法有权进入办事处之人,不论是否获明示许可,亦可进入办事处。
第八条
(主管及人员分配)
一、办事处由法院书记长主管,但不影响有关司法官之监管权。
二、程序科由法院书记主管。
三、如某办事处之人员编制无设立法院书记之职位,则程序科由法院书记长主管。
四、其它人员由法院书记长分配予各科,但不影响有关司法官之监管权。
第九条
(当局之辅助)
一、司法人员为执行工作,得请求任何当局给予合作。
二、司法人员仅得要求治安警察厅及水警稽查队中担任警务之军事化人员协助其实施对外措施,或在司法行为进行期间确保公共秩序得以维持。
第三章
簿册及档案
第一节
簿册
第十条
(簿册之种类)
一、办事处之中心科按所属法院或检察院之权限而定,尤其备有下列簿册:
A)文件收件纪录簿册;
B)文件分发次序簿册;
C)文件分发纪录簿册;
D)附有分配科工作之注记之文件之纪录簿册;
E)附有分配庭差工作之注记之文件之纪录簿册;
F)与卷宗有关之对象之纪录簿册。
二、办事处之程序科按所属法院或检察院之权限而定,尤其备有下列簿册:
A)民事诉讼卷宗之收件簿册;
B)刑事诉讼卷宗之收件簿册;
C)民事诉讼程序裁判之纪录簿册;
D)刑事诉讼程序中合议庭所作终局裁判之纪录簿册;
E)有关执行剥夺自由之刑罚及保安处分程序之卷宗之纪录簿册;
F)属未成年人管辖权范围之民事程序及社会保护程序之纪录簿册;
G)属未成年人管辖权范围之民事程序及社会保护程序之裁判之纪录簿册;
H)属未成年人管辖权范围而具教育性质之程序之纪录簿册;
I)属未成年人管辖权范围而具教育性质之措施之纪录簿册;
J)程序科收发卷宗之签收簿册。
三、关于司法官之管理及纪律之有权限机关,经听取司法事务司司长意见后,订定上款所指簿册之式样,并得决定以其它形式替或免除使用该等簿册,以及采用其它簿册。
四、簿册得以适当之信息储存媒体代替。
第十一条
(卷宗及文件之收件纪录)
一、呈交予办事处之卷宗及文件须记录于专有簿册内。
二、每日办公时间结束时,法院书记长在收件纪录簿册最未一项发记后作出完结记号及简签。
三、办事处收到任何文件之日期均以收件纪录确定。
四、如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得视乎情况,向其发给所呈交文件之复本,而复本上注明该文件已签收,或发给检举纪录之证明书。
第十二条
(卷宗及文件之送出)
卷宗及文件一经记录,仅得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及按照法律规定之手续,方可将之从办事处送出,并须要求收件人签收,以及须就送出作附注。
第十三条
(簿册之认证)
一、认证办事处之簿册,须透过法院书记长在簿册之启用语及终结语上签名,并在各页上注明编号及简签为之。
二、编号之注明及简签,以机械方法为之。
第二节
档案
第十四条
(档案)
每一办事处均备有专有档案。
第十五条
(档案之保管)
一、档案由有关法院书记长负责保管及保存。
二、主管各办事处及各科之司法人员,为与办事处及科有关之档案、有价物、卷宗及对象之保管人。
三、上款所指之人员在就职后应核对财物清单。
第十六条
(档案内容卷宗、簿册与文件之归档)
一、办事处之档案由完结之卷宗、簿册及其它文件组成。
二、为归档之目的:
A)如导致将卷宗归档之终局裁判确定后已经过三个月,而该裁判为指定听证日之前作出者,则有关之刑事诉讼程序之卷宗视为完结;无罪裁判确定后,或追诉权、刑罚或保安处分消灭后已经过三个月,有关之刑事诉讼程序之卷宗亦视为完结;
B)如终局裁判确定后已经过三个月,则有关之民事诉讼程序之卷宗视为完结;
C)程序被中断之诉讼程序之卷宗视为完结;
D)检察院负责之其它程序一旦目的已达,有关卷宗视为完结。
三、卷宗、簿册及其它文件经检察院检阅后及在有需要时由法官订正后,归入有关档案。
四、有关行政事务处理及帐目之文件亦应归入档案。
五、收到之信件,以及发出之公函副本,须依日期顺序按年分批存放。
第十七条
(档案内卷宗之送出)
一、如需取出档案内卷宗,须向中心科提出要求;中心科于四十八小时内满足该要求,而有关之人须签收。
二、如须缴纳预付金,则缴纳之期间自交付卷宗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微缩摄影及作废)
一、经听取关于司法官之管理及纪律之有权限机关意见后,完结之卷宗、簿册及其它文件,得在训令所规定之情况下,以微缩底片代替,或使之作废。
二、自微缩底片取得之影印本及放大本,经适当认证后,具有原件之证明力。
三、第一款所指训令须订定各种卷宗、簿册及文件之保存期间,以及经微缩摄影之卷宗、簿册及文件最终处置方法,并须定出在何种情况下可将卷宗、簿册及文件作废。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一节
审计法院办事处
第十九条
(适用制度)
有关法院与检察院办事处之现行制度及以下数条之特别规定,经作出必需之配合后,适用于审计法院办事处。
第二十条
(主管、组成及人员编制)
一、审计法院办事处由一名书记长主管,但不影响有关司法官之监管权。
二、审计法院办事处由一个中心科、一个预先监察程序科及一个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