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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律师辩护

来源:武汉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xs.com/ 时间:2015-10-13 16: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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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承担着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的同时,依法实施着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但是,随着97年刑诉法的实施,对律师的介入、持续传唤时间以及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方式均有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难度愈来愈大,自侦案件普遍诉讼期限长,审查起诉和判决后认定数额减少幅度大以及上诉多、申诉多、改判多,甚至有的被判无罪。在出庭支持公诉实践中,以下几个问题,是被告人与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的焦点,也是我们侦查过程中需注意和改进的方面。

  一、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焦点  1、程序违法。司法实践中,有大多数的贿赂犯罪案件,都先由纪委对被审查对象实行“两规”,待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犯罪嫌疑后,检察人员提前介入,参与调查取证,当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成熟后,检察机关正式受理立案查处,从而进入司法程序。因此,庭审中,律师经常以检察干警参与纪委调查程序违法,提出获取的证据不合法,从而以程序上的违法推翻证据的有效性。另外,还有诸如监视居住方式、超期羁押等等。

  2、刑讯逼供。办案中,多数犯罪嫌疑人在“两规”期间,由于对自己的犯罪性质严重性认识不足以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往往抱着交代问题、退清赃款就能回家的心理,陆陆续续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一旦检察机关正式介入,特别是对其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进入看守所后,又后悔莫及。在律师会见时,便以个别纪委或检察人员不规范的行为夸大为刑讯逼供。在庭审中,律师便以刑诉法第43条为依据,否认被告人曾经自己交代犯罪事实的真实性。

  3、赃款去向不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大多是有权有势的实权人物,其经济条件相对较好。平时开支随意性大,加之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对有些犯罪分子来说只是一部分,甚至“冰山一角”。当侦查人员让其交代赃款去向时,有的只作含糊说明以作应付。有的则故意错点迷津,留下“伏笔”,待庭审时在赃款去向上大做文章,如有的将赃款说成是用于集体合法支出或与行贿人的经济往来。因此,律师便以赃款去向笼统、缺少佐证为理由,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辩护。

  4、没有谋取利益。在受贿案件中,由于职务是客观存在的,最多在定什么罪上稍有争议。但在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上,律师往往提出被告人是按正常程序办事,其“决定”权不在自己或自己并没有具体办等作推托,以说明被占没有为行贿人谋利益。

  5、证人翻证。在自侦案件中,进入起诉、审判阶段证人翻证的现象己愈来愈普遍,受贿案件尤为突出。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看守所,真正意识到自己问题的严重性后,就千方百计寻找翻供的缺口。有的经过同号中犯人的“点拔”和律师的“诱导”后规避法律,将个人受贿行为假以“借条”、礼尚往来、为公支出等托辞,企图逃避惩处。有的案犯亲属在授意犯罪嫌疑人翻供后又找到行贿人“统一口径”,甚至于许以重利来诱惑,或以跪、哭情来感化,或以恐吓来威胁,使得一些行贿人屈于某种压力和需求,落得做个顺水人情”。于是,送钱、物的犯罪事实,在程序递进中,便成了犯罪嫌疑人也曾送其礼物的“礼尚往来”。至于为什么侦查人员谈话时未提出此类问题时,行贿人还振振有词,不是以办案人员未提到,就是办案人员不让说,或以当时心里紧张为由,一推而己。而这些“相互印证”的材料便成了律师在庭上出示的“王牌”证据,这在近两年的自侦案件庭审情况看,此种手法屡试不爽。

  二、侦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加强与纪委配合,依法履行职责。

  办案中,要善于同纪委配合,

  自觉做到独立而不孤立,依靠而不依赖.,配合而不联合,共同而不苟同。对可能涉及多名领导干部、涉及多种领域,几个部门交叉,违法违纪与犯罪交织,界限不清的重特大案件,依靠党委统一领导,纪委组织协调,集中各方面力量组织查处是可行的。但由纪委组织协调、检察参与查处的案件,不是搞联合办案,不能检纪职能不分。对纪委可能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可提前介入了解案情,介入的任务是审阅材料熟悉材料,参与分析研究案情,必要时可以参与外围调查或引导调查。但不能参与对被审查对象的谈话,不能参与看管被调查对象,不随意与审查对象见面,更不能使用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使用戒具。自办初查案件中界限不清的线索,属于纪委管辖的要及时移送。在有成案可能的线索初查中,我们可以商请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协助进行外围调查,

  以利于隐蔽身份,隐蔽意图,力求提高成案率。在查处党员干部案件时,在适当的时候应注意向纪委通报,对初查后不构成犯罪应作党政纪处理的案件,我们要及时移送有关材料,便于纪检部门及时立案,作出党政纪处理。

  2、严格依法办案,严禁刑讯逼供。

  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是法律赋予的重要职责,是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因此,检察机关应转变执法理念,坚决摒弃不破不立的错误思想,正确把握立案的条件和时机,大胆、果断、灵活采取强制措施,该捕的依法捕,该“放”的大胆“放”。不能认为凡撤案都是错案,撤案不等于错案。当初查工作无法深入下去或必须使用侦查手段时,只要符合立案条件,就应果断立案,用足用活强制措施,以免贻误战机。对“风险决策”的立案案件,即使案件未能突破或证据一时难以到位,作了撤案处理后,也要善于获取再生证据,特别是获取其出去后串供的证据,从中寻找突破的依据。但突破案件中,应注重教育感化,不能搞“车轮战”,不能指供诱供逼供,更不能体罚虐待,不能滥用械具。方法简单粗暴,不文明办案,不仅不能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而且还会强化抵触和对抗心理,同时也给犯罪嫌疑人留下日后推翻其交代的犯罪事实的“把柄”,其结果不仅会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且不利于罪犯认罪伏法,对检察机关的声誉,也会造成严重损害。

  3、运用科技手段,及时固定证据。

  证据是侦查的核心。以智取胜,以科技取胜,已成为衡量侦查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标志。使用的录音录像等技侦手段完善、固定证据,提高侦查中的科技含量,是形势的迫切需要。实践中,检察机关为防止有刑讯逼供的非议和翻供现象的发生,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都采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固定证据。但应当讲究录像的方法,录像要是全方位的,要“情节化”,不能是仅限于“人头”“座姿”的审讯式。要把交谈式的审讯全景展现出来,以避犯罪嫌疑人据稿交代之嫌。

  4、合理排除矛盾,坚持取证到位。

  办案中,应牢固树立质量意识、证据意识、文明意识和维权意识,合理排除矛盾。在赃款去向上,不能笼统,要有帐据、证人证言作佐证,避免“用于平时开支”、现金一直放在家中等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以致造成后来“用于公家支出”现象的发生。对行贿人的证词要稳定,但不必强求完全一致或有明显矛盾,尤其不能只有一次谈话。在对行贿人的处理上,一般宜直诉,防止采取强制措施后翻供引起被动。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要深入细致,不能因为怕触及矛盾而避开关键问题。这样做,犯罪嫌疑人也许一时觉察不到,但进入看守所反思或经人指点后,往往就是“大窟窿”,从而使起诉陷入被动,甚至于“前功尽弃”。因此,办案中,要全方位收集证据,注意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注意听取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力争使所取证据一次到位或使证据中的矛盾在侦查过程中得到合理排除,从而把案件办成铁案,经得住历史和法律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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