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察勒戒处分执行条例
(民国87年05月20日公发布)
第1条本条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之。
第2条观察、勒戒处分之执行,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保安处
分执行法之相关规定。
第3条检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命送勒戒处所执行观察、
勒戒处分者,应先向法院声请裁定,法院应于受理声请后二十四小时内为
之。
前项声请裁定期间,法院得依检察官之声请将被声请人留置于勒戒处所。
留置期间得折抵执行观察、勒戒期间。
法院为不付观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为裁定者,受留置人应即释放。
对第一项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至第
四百十四条之规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第4条少年法院(庭)对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少年,于付观察、
勒戒之裁定前,得先行收容于勒戒处所;该裁定应于收容后二十四小时内
为之。收容期间,得折抵执行观察、勒戒处分期间。
少年法院(庭)为不付观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为裁定者,收容之少年
应即释放。
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对第一项裁定不服者
,得提起抗告;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至第四百十四条之规定。
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第5条受观察、勒戒人应收容于勒戒处所,执行观察、勒戒处分。但对于少年得
由少年法院(庭)另行指定适当处所执行。
勒戒处所附设于看守所或少年观护所者,应与其它被告或少年分别收容。
受观察、勒戒人为女性者,应与男性严为分界。
第6条受观察、勒戒人入所时,应调查其入所之裁定书、移送公函及其它应备文
件,如文件不备时,得拒绝入所或通知补送。
受观察、勒戒人入所时,应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入所
︰
一衰老、残废,不能自理生活者。
二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勒戒而有残废或死亡之虞者。
三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勒戒处所附设于看守所或少年观护所者,对罹法定传染病、后天免疫缺乏
症候群或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者,得拒绝入所。
前二项被拒绝入所者,应由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最近亲属、医院或其它适当处所。
第二项、第三项被拒绝入所之原因消灭后,应通知受观察、勒戒人至勒戒
处所执行。
第7条受观察、勒戒人在所进行观察、勒戒之医疗处置,应依医师之指示为之。
第8条勒戒处所应注意观察受观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经医师研判其有或无继续
施用毒品倾向后,至迟应于观察、勒戒期满七日前,陈报该管检察官或少
年法院(庭)。
受观察、勒戒人经观察、勒戒结果,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检察官或少
年法院(庭)应即命令或裁定将其释放,其观察、勒戒期间届满,未获检
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处所应径将受观察、勒戒人释放
,同时通知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有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于勒戒处
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处所施以强制戒治前,应继续
收容。其收容期间,计入戒治期间。
第9条勒戒处所得办理戒毒辅导及宗教教诲等事宜,使受观察、勒戒人坚定戒毒
决心。
第10条勒戒处所对于受观察、勒戒人得经常不定期实施尿液筛检。
第11条送入必需物品之种类及数量,得加限制。但饮食不得送入。
第12条受观察、勒戒人之接见及发受书信,除有特别理由经勒戒处所长官许可,
得与其它人为之外,以与配偶、直系血亲为之为限。但有妨碍观察、勒戒
处分之执行或受观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
前项接见,每周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但经勒戒处所长官许可者,
得增加或延长之。
受观察、勒戒人得发受书信,勒戒处所并得检阅之,如认有第一项但书情
形,受观察、勒戒人发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删除后再行发出;受观察
、勒戒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径予删除再交受观察、勒戒人收受。
第13条天灾、事变在所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观察、勒戒人护送至相当处所;不
及护送时,已完成观察、勒戒程序者,得径行释放;未完成观察、勒戒程
序者,得暂行释放。
前项之释放应即陈报该管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对于依第一项规定径行释放之受观察、勒戒人,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应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理。
第一项暂行释放之受观察、勒戒人,于离所后七十二小时内,应自行返所
报到,继续执行观察、勒戒之程序;逾时无正当理由不报到者,以脱逃罪
论处。
第14条勒戒之费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第三十条之规定办理。
前项费用,勒戒处所得自受观察、勒戒人之保管金中扣缴。
第15条受观察、勒戒人之处遇,除本条例有规定者外,准用监狱行刑法第二十六
条之一、
第四十二条至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至
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八
条及
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第16条少年于事件系属后于观察、勒戒期间满十八岁者,少年法院(庭)得以裁
定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应视事件进行程度,向法院声请为观察、勒戒处分
之裁定、执行、继续执行观察、勒戒处分,或径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
十条规定办理。
第17条军事机关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项、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观
察、勒戒处分,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18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