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喜之郎投资部经理周明华受贿逾533万获刑13年
来源:武汉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xs.com/ 时间:2015-12-24 15:12:42
本报讯 笔者昨日从阳江市有关方面独家获悉:阳东县人民法院于10月17日作出判决,原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投资部经理周明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33万余元,并将他人代为保管的96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法院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侵占罪判处周明华有期徒刑13年,并没收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一处房产。该案今年7月25日曾被省纪委向外界公布,作为我省近期查办的商业贿赂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据悉,2003年9月8日,周明华被喜之郎公司(注册地为阳东县)聘请为投资部经理,负责该公司的证券投资业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周明华的工资在喜之郎公司属下的深圳市稳智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领取。 2005年7月8日,周明华在向公司董事长李永军汇报1亿元国债托管的事情时,交代了收受世纪证券有限公司送的10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2005年7月22日,周明华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受贿 经办托管业务收受200万元 2003年12月,周明华受喜之郎公司委托,代表喜之郎公司与世纪证券有限公司协商托管1亿元国债和5000万元企业债券的事宜。双方于2003年12月12日和18日签订了两份资产的托管合同,约定托管期限均为1年。喜之郎公司指定周明华负责托管协议相关事项的联络工作,世纪公司则指定韩某负责相关事项的联络工作。 在洽谈中,韩某向周明华许诺,托管协议签订后,世纪公司可以支付业务介绍费给周明华或周明华指定者。于是,周明华于2003年12月11日和19日冒用路某桂的名义与世纪公司私下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并于同年12月18日和24日分别收取了世纪公司通过路某桂账户汇入的“客户开发费”150万元和50万元。 催还公司资产收受333万余元 2004年底,喜之郎公司托管在世纪公司的1亿元国债和5000万元企业债券到期,但世纪公司没能如期归还,周明华负责催还这两笔资产。其间,世纪公司希望延期还款,韩某向周明华许诺还可以给一些好处费。 2005年2月至5月,周明华利用职务之便,又分别冒用易某慧、陈某梅的名义与世纪公司私下签订“合作协议”,先后收受了世纪公司通过易某慧、陈某梅账户汇入的好处费7笔共333万余元。 侵占他人财物 代管96万余元挪用18万余元 2004年6月8日,喜之郎公司副总裁李永良以稳智达公司6000万元国债为抵押,通过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市场上拆借资金5000万元,然后以个人名义委托海通公司对该笔资金进行管理。此事李永良具体授权周明华办理。 半年后,李永良和海通公司终止委托理财合同,海通公司在扣除拆借资金的利息和投资手续费之后,将95.8万元投资收益付给李永良。2005年6月29日,周明华让海通公司将这笔收益及利息共96万余元,从李永良的保证金账户上汇进了深圳市金石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同年7月14日,金石开公司经理符某宝按周明华要求,将其中84.8万余元转到周明华提供的侯某丽账户,7月18日又从侯某丽的账户上转62.5万元到了交通银行李永良名下的储蓄账户内,余下22万余元仍在侯某丽的账户上,直至案发。同年7月18日至7月21日,周明华先后从交通银行李永良名下的账户上共取出18万余元供自己使用。 庭审焦点 焦点1阳东法院对此案是否有审判管辖权? 辩护:1.阳东县不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2.阳东县不是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地;3.阳东县不是被告人居住地。 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侦查管辖问题的说明,原则上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为宜,而喜之郎公司的注册地为阳东县。 焦点2是否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辩护:1.周明华不是喜之郎公司的员工。2.周明华的行为特征也不符合利用职务之便,其没有代表喜之郎与世纪公司协商涉案的托管事宜,只不过是托管协议牵线的中间人。 法院:1.从证据上看,周明华与喜之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获聘任为投资部经理;从喜之郎公司的用印申请单、用印登记簿等书证来看,周明华以喜之郎公司职员身份用印或以稳智达公司名义用印均须喜之郎公司董事长李永军批准;再有授权书、申请书等均证明周明华代表喜之郎参加会议并向喜之郎公司董事长李永军及副总裁李永良汇报工作。同时,周明华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均供述是喜之郎公司投资部经理。2.两笔托管协议虽然没有周明华的签名,但其代表喜之郎与世纪公司洽谈,到追收这两笔资产履行喜之郎公司投资部经理的职务,均有书证和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 焦点3是否构成侵占罪? 辩护:1.该案阳东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周明华是受自诉人李永良之托办理96万余元收益的转款手续的,并取得了自诉人李永良的确认授权;周明华没有拒不返还自诉人李永良投资收益款的情节。 法院: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4条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2.首先,96万余元的收益是自诉人李永良个人的所得,而被告人周明华直接经办存入李永良的账下,这种行为构成代管行为。其次,被告人本应该将这一款项告知自诉人,而周明华不但没有告知自诉人,反而将款项分存到其他账户掌握在自己手中,并擅自提取18万余元使用,被告人的行为直至案发后才被发现,自诉人自始至终失去请求返还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