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颢骗卖本单位的锦纶丝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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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颢骗卖本单位的锦纶丝贪污案 被告人: 冯颢,男,33岁,四川省西充县人,原系南充绵纶厂销售科业务员,住四川省南充地区棉纺厂31号宿舍。1993年6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颢长期在江苏省为本厂推销锦纶丝,因推销成绩不佳,拖欠工厂借款3万余元,为填补亏空和筹款结婚,产生了侵吞公款的邪念。1992年8月13日,南充锦纶厂党委书记莫洪全和销售科分管江苏销售业务的计划员李培建到江苏无锡处理销售业务问题时,对在江苏进行推销业务的罗永诗、冯颢、林文彬所负责的销售区域作了划分: 由罗永诗负责无锡市,冯颢负责苏州市,林文彬负责常州市。该厂存放在无锡旺庄储运站的锦纶丝由罗永诗负责销售,其他推销员如果联系到买主,必须有合同并有罗永诗在场或者有罗的批条才能在储运站提货。此项决定已在有罗永诗、冯颢、林文彬参加的会议上宣布,会后李培建还向旺庄储运站站长周明昌打了招呼。同年12月,被告人冯颢为旺庄储运站联系到买主金银焕,他以打折扣的方式向金低价推销锦纶丝,讲明要现金交易。尔后,冯颢找到无锡旺庄储运站站长周明昌,谎称“已联系到买主,对方的货款已汇至锦纶厂”,欲提旺庄储运站的锦纶丝。周主张要由罗永诗来提货或见到罗的批条后再提货。冯对周谎称“罗不在,是李培建同意发货的。”周要看李的批条。冯颢又找到李培建,提出要提储运站的锦纶丝。李在冯颢未提出合同、数量、价格的情况下不同意冯提货。当晚,冯颢冒用李培建的名义写了一张批条要储运站发货。周明昌见有李的批条,遂将180件锦纶丝发给冯颢,冯将锦纶丝卖给金银焕,获取现金人民币96742.2元,然后携款潜逃。后被检察机关抓获归案,追回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44100元。 审判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南充地区分院以被告人冯颢犯贪污罪向南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冯颢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是挪用公款,不是贪污。其辩护人认为冯颢的行为是诈骗,情节不算特别严重。 南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冯颢利用担任南充锦纶厂销售科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提出本厂在无锡市旺庄储运站的锦纶丝180件,降价销售得款96742.2元后逃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的数额巨大且在贪污后大肆挥霍,致数万元公款未能追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冯颢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冯颢的行为是诈骗,情节不算特别严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 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颢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贪污所得赃款应全部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冯颢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冯颢的行为应定什么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冯颢的行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 贪污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冯颢虽然是锦纶厂的业务员,但该厂在划分销售区域时,只委托冯颢负责苏州市的销售业务,并没有委托他销售无锡市的锦纶丝。销售无锡旺庄储运站的锦纶丝,必须有合同、有罗永诗在场或者有罗的批条才能提货。冯颢曾经找过储运站站长周明昌要求提货,周没有同意,可见冯颢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贪污犯罪的条件。后来冯颢采取欺骗手段,冒用李培建的名义写了一张让储运站发货的批条,使周明昌信以为真,才将锦纶丝发给冯颢。因此,冯颢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储运站的锦纶丝,销售得款后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定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冯颢的行为应定贪污罪。理由是: 冯颢是锦纶厂销售科的业务员,受工厂委托在江苏从事推销锦纶丝的业务。虽然厂方对各个推销员所负责的区域作了划分,冯颢只负责苏州市的推销业务,但是厂里又决定其他推销员如能联系到买主,只要有合同、有罗永诗在场或者有罗的批条,也可以从无锡旺庄储运站提货。如果冯颢不是锦纶厂的推销员,即使他采取伪造批条的手段也不能从旺庄储运站将货提走。正因为他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又伪造了李培建的批条,才能将货提出加以变卖并将贷款据为己有。因此,冯颢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贪污罪。 南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对被告人冯颢定罪判刑是正确。 被告人冯颢骗卖的180件锦纶丝是降价销售的,因此在认定其贪污数额时,不应按其降价后的价格计算,而应按锦纶丝的实际价格(标准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