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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一兵,男,55岁,上海宝耀建材工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海宝耀建材工业设计研究试验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1年8月17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王一兵犯贪污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兵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利用担任上海宝耀建材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采取隐瞒真相、篡改财务帐册等方式,将企业的财产转至自己及亲属参股的上海宝耀建材工业设计研究试验所(以下简称宝耀试验所)和包括自己亲属在内的个人集资经营并挂靠在宝耀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用于购买设备或投资,侵吞企业公款共计11747116.10元,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一兵否认犯贪污罪。  被告人王一兵的辩护人认为,王一兵既不符合贪污犯罪主体,又无贪污犯罪的故意,没有将公款占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宝耀公司系由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上海耀华水泥厂(以下简称耀华水泥厂)于1992年7月共同投资成立的国家、集体联营的企业。被告人王一兵受冶金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1993年6月,经被告人王一兵提议,宝耀公司出资成立了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宝耀试验所,由王一兵负责经营。至1997年,宝耀试验所已转制为全部由职工个人出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王一兵及其妻、母、女、弟、妹等亲属共计投资104万元,占总出资的69%。王一兵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负责经营。  1994年底,被告人王一兵指使财务主管人员宋宗勇利用其兼任宝耀试验所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从宝耀公司抽出财务凭证虚假做人宝耀试验所帐目和篡改宝耀公司帐目的方法,将宝耀公司的利润转移至宝耀试验所的帐上,或者用以冲抵宝耀试验所应付宝耀公司的费用。其中:  (一)1994年期间,宝耀公司收到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上海浦东上南房产实业公司、上海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分别支付的混凝土款共计8023070元,王一兵指使宋宗勇在开具宝耀公司销售发票后,采取虚设科目的方法,将该款的银行进帐单、宝耀公司的销售发票等作为收款凭证记入宝耀试验所帐上,并用于宝耀试验所购买进口搅拌车和其他支出费用,共计6940470元,有关凭证均记入宝耀试验所管理费用帐户和固定资产帐户。此外,宋宗勇还根据王一兵的意图,篡改宝耀公司的财务帐户,隐匿并减少了宝耀公司应收款共计7986797.23元。  (二) 1994年3月,宝耀公司分别开出160万元和40万元的支票给宝耀试验所,宝耀试验所主要用该款购买了两辆日本三菱牌搅拌车,并作为固定资产入帐。 1994年底,宋宗勇在宝耀试验所实际未还款的情况下,虚假做帐,伪造宝耀试验所向宝耀公司还款的假象,致使宝耀公司多支付宝耀试验所1991323. 59元。  另查明:1995年3月,王一兵在宝耀公司董事会上隐瞒1994年度经营利润和为宝耀试验所购置车辆的真实情况,谎报经营利润只有 423.8万余元。后由于王一兵一直不上交利润,同年10月,董事会又与王一兵签订了《上交利润定额包干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一兵在1993年底至1997年底承包期限内,须上交利润总额850万元,其中1994年度上交400万元,以后每年度各上交150万元,上交利润后的余额由王一兵支配。但直至案发,王一兵未上交任何利润。  还查明:1994年6月,由芦树森、江守成、应建设等人及亲属投资150万元,被告人王一兵以其妻、弟名义投资50万元,合伙成立了浦粤混凝土制品投资联合体(以下简称“浦粤联合体”),以宝耀公司第二搅拌站的形式与宝耀公司联合经营。该搅拌站系非独立法人单位,由宝耀公司统一管理和纳税,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6年改由冶金公司物资部承包经营。1997年初,芦树森等原股东与宝耀公司在结算时确认:该搅拌站1994年10月至1995年底的利润和折旧共计为310万元,减去预提的200万元,利润余额为110万元,有关清算书由王一兵代表宝耀公司签字,芦树森代表浦粤联合体签字。同时还确认,搅拌站现有全部资产设备折价为100万元转让。后芦树森等人根据股权,领取了利润余额和设备转让款共计1575000元。1997年5月,王一兵拿出另一份确认搅拌站的经营余额为4230581.64元的结算书,要求宋宗勇记入宝耀公司财务帐中。此结算书将结算时间改为1994年至1996年,增加了收入200万余元,结转进项税款113万余元。宋宗勇采取虚列科目的方式,使宝耀公司多支付搅拌站313 万余元。芦树森等人未在此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也未领取钱款。这部分钱款的主要去向为:75万元用于购买第二搅拌站的设备,200万元汇给高忠谋用于投资。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宝耀试验所搅拌车、泵车等车辆共计15辆;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单一张,金额为395482.44元;现金361161.46元,美元62575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被告人王一兵是否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  宝耀公司系国有企业冶金公司和集体企业耀华水泥厂共同投资组成的联营企业。根据联营合同,冶金公司委派王一兵为宝耀公司董事、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宝耀公司的生产经营,这说明王一兵是受国有企业委派至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了贪污罪主体的身份要件。虽然王一兵担任宝耀公司总经理是由该公司董事会按董事会章程聘任的,但这是根据联营双方的约定履行有关的手续,不能否定王一兵是受国有公司委派至非国有公司并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权的事实。辩护人认为王一兵不具备贪污犯罪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人王一兵是否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  王一兵得知宝耀公司1994年度的利润总额为1848万余元后,即要求会计人员重新做帐,将利润改为400余万元,其余利润转移至宝耀试验所。尽管王一兵本人没有直接虚假做帐,但王一兵利用自己同时任宝耀公司和宝耀试验所法定代表人并负责两家单位经营的职务便利,指使会计人员实施非法占有宝耀公司公款的行为,致使宝耀公司的公款被转移至宝耀试验所,这说明王一兵有明确的非法侵占公款的故意。辩护人认为王一兵没有贪污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王一兵是否非法占有了宝耀公司的公款。  宝耀试验所变为全部由个人出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王一兵作为法定代表人,指使他人虚假做帐,将宝耀公司的公款转移至宝耀试验所,使宝耀公司对上述公款完全失去所有权。由于上述公款已全部由个人出资的宝耀试验所所有,并由王一兵实际控制和支配,应认定王一兵的贪污行为已经既遂。王一兵个人是否直接非法占有公款或者获取多少非法利益,并不影响对王一兵犯罪行为的认定。辩护人认为王一兵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被告人王一兵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问题。  王一兵隐瞒了宝耀公司1994年度的实际利润以及用宝耀公司公款为宝耀试验所购置设备的情况,向宝耀公司董事会汇报虚假利润。董事会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决定与王一兵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了上交利润标准,并同意王一兵在完成经营利润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支配公司的利润余额。该承包经营合同是在虚假事实基础上签订的,违背了签约主体的真实意志,且王一兵并未履行,应认定无效。辩护人认为王一兵系承包经营、有权使用宝耀公司利润余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王一兵使宝耀试验所非法占有宝耀公司199万余元借款是否属于贪污。  宝耀公司将200万元借给宝耀试验所后,王一兵为达到侵吞公款的目的,直接授意他人开具金额基本相同、但没有实际付款的宝耀试验所支票给宝耀公司,是为了造成平帐的假象,目的是免除宝耀试验所归还宝耀公司的借款,得以非法占有宝耀公司199万余元。辩护人认为199万余元没有进入宝耀试验所帐户,不能认定王一兵贪污上述公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6.关于被告人王一兵是否利用搅拌站的虚假结算贪污275万元公款。  在宝耀公司根据与原第二搅拌站股东的结算,支付芦树森等人110万元经营利润后,王一兵又以另一份结算书要求会计人员入帐,使宝耀公司多支付给第二搅拌站313万余元。辩护人提交宋宗勇的证词证明,在与芦树森等人结算时,由于确实少结算了应支付的利润,后又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并提交了第二次结算所依据的财务凭证及单据。辩护人提交芦树森的证词证明,王一兵在第一次结算时有魁扣的情况。但主一兵要求会计人员入帐的结算书存在以下疑点:第一,该份结算书只有宝耀公司认可,没有芦树森等股东参与结算和认可,真实性不确定;第二,宋宗勇提交的第二次结算有关凭证及单据并非其本人的记录,予以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三,宋宗勇在宝耀公司的帐户中确实虚列科目,增加了给第二搅拌站的利润,是客观事实;第四,第二份结算书中的结算时间是1994年10月至1996年底,而第二搅拌站在1996年期间已不是由芦树森等原股东经营;第五,根据第二份结算的情况,应增加第二搅拌站有关纳税抵扣113万元,而宝耀公司及第二搅拌站的帐户中均无有关记载。综上,对辩护人认为王一兵要求会计人员入帐的结算书反映了当时搅拌站经营情况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王一兵虚增宝耀公司向第二搅拌站支付利润的犯罪事实,是以司法会计查证报告为依据的,而司法会计查证报告的结论又是根据由王一兵和芦树森分别签字认可的结算书和宋宗勇在侦查阶段的证词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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