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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犯罪无罪辩护案

来源:武汉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xs.com/ 时间:2014-11-10 1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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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发经过:被告人翟某约同乡来石家庄看病,同乡在车上告知可以找“小姐”,并说有熟识的可以介绍,当天同乡叫来一女孩一起吃饭、唱歌,后他们回宾馆发生关系,第二天女孩报案称被轮奸。

  我们经过查阅了本案的全部诉讼和证据材料,几次会见了被告人,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活动,认为,指控被告人翟**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原则,其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发生性行为违背了受害人的意志,犯罪的实质内容无法证实;

  1、案发的整个过程中,被害人没有明确的拒绝、反抗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办案中,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女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本案正是这一情况的体现,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简单的以受害人的陈述为依据,这违背我国“重证据,轻口供”的刑事证据原则,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进行分析:

  首先,从发生性关系的手段上来看,被告人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暴力手段,即使如受害人所说有过掐脖子的情况也是在发生关系之前很长事件,与发生性关系之间无法建立直接的因果联系;而被告人威胁的手段也未能证实;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有过暴力或威胁的手段 ,也不能和违背受害人意志对等起来,因为这两个都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是选择要件,更不是互推要件即并不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就等于“违背妇女意志”,反之亦然。

  因为受害人自始至终没有反抗。在刑法理论上,是将妇女是否反抗,作为违背妇女意志的重要判定标准的,在能抗拒的前提下,妇女能抗拒而不抗拒,或者不作真正的抗拒,那就是通奸而不是强奸;在以暴力、胁迫方法进行强奸的,必须严重到一般足以制服被害妇女,使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程度时,才构成强奸罪;行为人使用的暴力或威胁手段不是很激烈,或者威胁不大,一般不足以制服被害妇女时,该妇女可以抗拒而不抗拒,也是通奸,因为没有反抗表示很难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其次,从受害人一贯表现上来看,受害人承认多次与被告人李磊发生过关系,其对待性的态度表明其是受不正当性思想影响而追求性刺激的人员,以致于李磊一直认为她是从事性交易的人员,可见受害人与被告人在短时间内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是没有可能的;

  再次,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上来看,都不是强奸犯罪最佳的时间地点,受害人能够反抗、知道反抗,但却没有反抗,基于案发时被告人、被害人的综合情况评定,无法直接证实违背受害人意志;

  最后,从事发后受害人的态度及告发情况看,受害人在离开后的第一时间完全有条件和机会报案,但她却直到事发后第二天晚上24点左右才报的案。这也说明“被害人”报案可能是另有原因,并非因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

  综上,对于“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不能脱离对客观环境的认识。行为人自由意志指导下的行为,是在认识客观环境,利用客观环境的基础上,有意识、有选择的进行的。只有正确分析性行为时的地点、时问等客观环境因素,才能对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得出正确判断。

  二、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翟**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犯罪的客观表现无法证实;

  1、翟**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当庭的无罪辩解为准;

  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内容截然相反,被告人确认以当庭的无罪辩解为准;况且,被告人翟**基本上属于文盲,并不识字,而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但没有依法向嫌疑人宣读,而且还有翟**“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说的一样”的签字,笔录的真实性不足、取得程序违法,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受害人的控告主观性、随意性强,根据“孤证不能自立”的证据原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受害人关于被告人对其采取了掐脖子等暴力胁迫手段,全部是片面之词,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不能仅以此为依据定案。

  而且,本案有以下疑点无法解释,达不到刑事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1)被告人犯罪时间、地点的选择

  如果像受害人所说,被告人是蓄意强奸,为何会选择在人流量大、治安环境好的火车站附近,而不是相对偏僻的地点,这无法解释。

  (2)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

  如果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事后在“被害人”报案之前甚至同案犯李磊被捕之后完全有条件逃离石家庄,这也符合正常人趋利避害的本能,但被告人却是正常干活,并无异常反应,这也解释不通。

  3、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并没有任何意思沟通或者是同谋,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翟**对于是否有其他人和被害人发生关系以及具体情节均不知情,这也和另一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并符合这类事件发生的隐蔽性的特点,应当予以认定。

  三、根据我国的刑事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应该宣判无罪。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以及“对于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作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本案仅有被害人的控告,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据此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被告人应被宣告无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而客观分析也得不出“违背妇女意志的结论”其行为不应按强奸对待,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以上辩护意见最终为法院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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