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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2012年3月,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尊重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贪官外逃将人财两空。主要有以下几个亮点:

   1.刑事证据条款扩容一倍增至16条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句话概括了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刑事证据制度是贯穿全部诉讼活动始终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中证据一章新增条款就有8条。其中,“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都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且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司法机关核实,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表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完善了证据种类,而且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

   在此基础上,修正案草案还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细化。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宋英辉,曾在《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一书中写道:“1996年刑事诉讼法‘证据’章仅有8条,就量的方面而言不免过于单薄,就质的方面而言则太过粗疏,其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化且缺乏可操作性,其中不乏抽象和含混之处,有的地方甚至存在法律漏洞。”

   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证据一章扩容一倍,宋英辉认为,这一修改对诉讼证明的核心概念——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作出了科学规定,弥补了刑事诉讼法“证据“章节的疏漏。

   2.非法证据排除是修正案草案中公认亮点

   通过制度设计,确立起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是修正案草案中公认的亮点。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深谙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写入法律的重要意义:“修正案草案具有前瞻性,其对证据的严格要求,将对司法工作提出不小的挑战。但是,司法机关取证的难度和责任越大,对促进文明执法和文明司法也就越有利。”

   修正案草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收集的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修正案草案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等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沈春耀委员对草案中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评价极高,“虽然只有13个字,却宣示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原则,意义重大。”

   沈春耀说,佘祥林等案件让我们看到,刑讯逼供的对象往往不限于犯罪嫌疑人,其家人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威逼和胁迫。鉴于此,他建议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后面增加“或者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证言”,扩大其规定范围。

   3.破解证人出庭难规定证人保护制度

   修正案草案中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的内容,是丛斌委员很关注的部分。已经从事几十年司法鉴定研究工作的丛斌对这次修法寄予厚望。

   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修正案草案创设性地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的制度,旨在破解证人出庭难问题。

   修正案草案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与出庭制度相对应的是,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修正案草案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因在诉讼中作证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例如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证人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等等。

   丛斌委员认为,这些制度的完善将有利于破解“证人出庭难”。但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的规定,让丛斌有些担忧,因为保护对象中没有涉及鉴定人。“关于伤害或者死亡、死因的鉴定作出后,鉴定人承担的风险比普通证人还要大,我就亲身经历过这样的危险。”丛斌建议把“鉴定人”也列为保护对象。

   4.审查逮捕检察机关可讯问嫌疑人

   在刑事诉讼法中,逮捕以其“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性著称,这也让立法者对其适用条件、程序格外花心思,希望做到“慎之又慎”。

   在逮捕程序上,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有这三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关专家认为,该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与拟被逮捕的人见面,而不仅仅是通过看书面意见批捕。

   “实践中,检察机关已经开始这么做了,这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准确适用逮捕措施。”戴玉忠告诉记者,高检院、公安部2010年曾联合印发《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要求对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等几种情形,检察机关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修正案草案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检察院还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8月24日,郎胜在作修正案草案说明时表示,该规定可以强化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

   列席此次常委会的全国人大代表、贵州省检察院铜仁分院副检察长霍瑛建议,应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上提一级逮捕权,也纳入修正案草案。

   5.监视居住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是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却对二者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

   “考虑到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情况,将其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郎胜表示,修正案草案对监视居住规定了单独的适用条件。

   修正案草案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此,草案还专门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这种细化,有利于发挥监视居住的作用。对其适用从严限制、进行监督,既有利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又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戴玉忠告诉记者。汪光焘委员也表示,对监视居住措施的规范,对办案人、犯罪嫌疑人,均是一种“有管约、又有调查审查”的过程。

   沈春耀委员提到了2003年发生在四川的“母亲被羁押后3岁女孩饿死”的悲剧,他建议再增加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唯一抚养人时,可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办法的,就不必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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