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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金林贪污案

来源:武汉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xs.com/ 时间:2014-11-10 1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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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金林贪污案 1999年初,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徽杭高速公路安徽省黄山市歙县路段征地工作全面展开,歙县王村镇征地办公室派镇干部若干人和该镇杏村村委会干部姚金林(时任村委会主任)等人组成杏村片征地小组,负责杏村片公路征用土地的测量登记工作,姚金林承担确认被征用土地权属的任务。市政府专项文件载明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中,鱼塘补偿标准最高,为5000元/亩。征地过程中,姚金林虚报一面积为1?2亩的鱼塘,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在徽杭高速公路歙县段的征地登记表上,骗取征地补偿费6000元。当征地小组测量至姚家冲水塘时,姚金林以自己的名义将所有权属王村镇王村村集体所有、面积为1?95亩的鱼塘,报登入征地登记表内,骗得征地补偿款9750元。案发后,姚金林退出所得赃款。 二 检察院以姚金林犯有贪污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3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调查进展顺利,被告人姚金林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法庭辩论,控辩双方就罪与非罪问题发生了严重分歧,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人姚金林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 被告人姚金林及其辩护人认为,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 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姚金林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符合法条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3种情形,因此,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另外,从贪污犯罪构成中行为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原则看,被告人姚金林也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行为人在与其职务身份相对应的单位从事公务履行职责时,才有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姚金林参加了协助政府的征地工作并牟取了非法利益,但这与被告人担任村委主任职务无关,因为仅凭村委主任的权利或职务便利,被告人并不能牟取该项特定利益。 检察机关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首先具有特定性,即刑法规定的特定人员;其次,具有公务性,即依照法律从事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其三,贪污罪主体应与贪污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对应。上述三性决定了贪污罪主体的范围。被告人姚金林被委派参加高速公路征地工作,其职务是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公务性,应认为是刑法 第九十三条中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与从事的职务工作有紧密联系,依法已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 三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了详细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贪污犯罪的,适用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和 第三百八十三条定罪量刑。 合议庭对该案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姚金林系杏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被指派参加徽杭高速公路歙县段杏村片征地工作中,其职责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姚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6月2日,法院依法以贪污罪判处姚金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姚不服,以“姚家冲水塘当年由自己开挖、管理,认定侵吞征地补偿费应扣除所付出劳动和投入部分”等理由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定姚金林骗取的征地补偿费为11850元。8月9日,该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改判姚金林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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